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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不破租赁”能否阻却《物权法》第190条规定?
来源: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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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pmt8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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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9-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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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3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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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来矿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借款自2017年12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复利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甘来矿业公司应按逾期罚息9.135%以应付利息494812.5元为基数支付2017年12月21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复利。
关于傅士霖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农行酒泉分行提交的两份《保证合同》不能证明傅士霖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故其主张傅士霖应作为案涉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农行酒泉分行庭后另提交傅士霖曾为甘来矿业公司和玉门宾馆实际控制人的工商资料以供法庭参考,但其并未提交傅士霖有违反公司法相关义务、侵害公司或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相关证据,故其仅以傅士霖为实际控制人为由要求傅士霖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农行酒泉分行主张的抵押权与苏玉梅的租赁权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因苏玉梅在农行酒泉分行撤回对其诉讼后坚持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其所提农行酒泉分行将其列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的相关抗辩均不再予以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
本案中,苏玉梅与玉门宾馆订立的《租赁合同》签订于2013年3月9日,租期十五年,早于农行酒泉分行与甘来矿业公司所签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6月16日,玉门宾馆与苏玉梅共同出具《承租人出租人承诺书》载明:房屋租赁期间,如农行酒泉分行行使抵押权处置承租房产,则房屋租赁合同于该行通知之日提前终止。因租赁合同履行或解除而发生的争议,由租赁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落款处分别有苏玉梅和玉门宾馆监事董秀臣签名,另加盖时任该宾馆法定代表人傅士霖的印章。苏玉梅虽辩称该承诺书系农行酒泉分行与甘来矿业公司恶意串通,向其隐瞒案涉借款已发放并办理抵押的事实,诱骗其签字形成,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苏玉梅庭审中认可该承诺书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承诺书中“拟……”的表述应指尚未实际发生的不确定事由,而案涉借款和抵押事实早已形成,故其签名及该承诺书均应无效。该抗辩恰恰表明苏玉梅在对案涉借款及相关抵押事实尚处于未来不确定情形之时即签字放弃其权利,则该承诺书所载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承诺书,苏玉梅与玉门宾馆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在农行酒泉分行行使抵押权时即行终止,苏玉梅自此不再享有玉门宾馆租赁权,其在承诺书上的签字行为可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抵押不破租赁”的权利予以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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