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4次法院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中,“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应当如何认定?前诉原告以前诉被告的继承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能否认定为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
法官会议意见:
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仅具有禁止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事项(诉讼标的)于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的功能,也具有阻止相同当事人间相同诉讼标的再次讼争的功能。
因此,无论从诉讼系属效力还是从既判力消极效力角度,形式当事人都应当包括在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观要件即当事人同一性的当事人范围。
但既判力主观范围除包括形式当事人即通常当事人外,在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情形下,本案当事人之外的人,也要受既判力的拘束。
从既判力消极效力角度出发,事不再理原则中主观范围也应当扩展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所及的第三人。
继承人通过继承而承受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当事人的一般继受人,受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因此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覆盖的范围,其与被继承人在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上符合“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的条件。
类案文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84号
本院认为,张志刚在另案中起诉恒新公司主张215万元工程款,主要依据是其与恒新公司、和雅公司、马立明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抹账协议》,请求恒新公司给付《抹账协议》确定的工程款430万元的一半,即215万元。张志刚在该案中将215万元工程款作为独立诉请,该案业已经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再232号民事判决已驳回张志刚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志刚在该案中对于215万元工程款已经行使了诉讼的权利。本案中,张志刚主张430万元作为恒新公司未付工程款要求继续履行,请求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理,给付430万元的一半即215万元。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认定张志刚在本案中对215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与前诉另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的情形,构成重复诉讼,该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张志刚本案中对于215万元工程款的起诉亦无不当,张志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