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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不破租赁”能否阻却《物权法》第190条规定?
来源: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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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pmt8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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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9-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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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1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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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17日,玉门宾馆与农行酒泉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分别于2016年9月1日、10月12日、12月12日出具三份《抵押承诺书》,承诺以其位于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新市区玉苑路北侧玉国用(2008)第A新-0**号31418.86㎡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位于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新市区玉苑路北侧5幢1至6层玉房权证玉镇新字第**49-××号7639㎡商业用房为甘来矿业公司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2017年9月11日,农行酒泉分行向玉门宾馆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该行另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9月11日、10月17日向甘来矿业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甘来矿业公司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甘来矿业公司签收并盖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玉门宾馆与苏玉梅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十五年,自2013年4月18日至2028年4月17日止。2015年6月16日,玉门宾馆与苏玉梅共同向农行酒泉分行出具《承租人出租人承诺书》,承诺在房屋租赁期间,如农行酒泉分行行使抵押权处置承租房产,则房屋租赁合同于该行通知之日提前终止,因租赁合同履行或解除发生的争议由租赁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落款处分别有苏玉梅和玉门宾馆监事董秀臣签名,另加盖时任玉门宾馆法定代表人傅士霖的印章。后玉门宾馆、苏玉梅拒绝在农行酒泉分行发送的《贷款抵押权行使通知书》上签章。
一审法院认为,
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甘来矿业公司对其欠付农行酒泉分行本金3000万元至2017年12月20日的利息926629.61元及应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前支付利息所涉的基础事实、相关担保事项及相应证据均予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农行酒泉分行提交的案涉三笔借款对应的《欠息清单》,可确认案涉借款至2017年12月20日正常息为494812.5元、罚息为422503.75元、复利9322.86元,合计926629.61元。
关于甘来矿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借款罚息的问题。甘来矿业公司对案涉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该借款至2017年12月20日的利息926629.61元无异议,但认为该926629.61元利息中的罚息不应予以计算。经庭审询问,农行酒泉分行提起诉讼的截止2017年12月20日的利息926629.61元及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均为正常息、罚息和复利三部分。案涉《借款合同》载明:期限内利率按每笔借款提款前一工作日的一年期LPR(央行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加179bp(1bp=0.01%)执行6.09%,逾期上浮50%,执行9.135%。借款逾期后,如遇一年期LPR上调,罚息利率自一年期LPR调整后一个工作日起相应调整。案涉借款已分别于2017年9月9日、10月14日、12月15日到期,根据该条约定,甘来矿业公司应按借期内正常利率6.09%逾期上浮50%即9.135%支付案涉借款至2017年12月20日的罚息以及2017年12月21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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