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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的前提要件
来源:
明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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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pmt8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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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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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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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万盛恒泰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200万元,李建伟和安桂民各出资100万元,分别占公司50%的股份。2012年12月,万盛恒泰公司向中金鸿福公司出资1600万元,持有该公司32%的股份。
经与杨国锋协商,2013年6月19日,望水居公司委托海滨向李建伟持有的农业银行铜川新区支行62×××11银行卡(新卡号62×××19)内转款5000万元。当日,李建伟将该5000万元转入杨国锋的62×××18银行卡内。杨国锋认可收到上述5000万元。杨国锋主张该5000万元系海滨偿还其之前借给海滨的款项及海滨委托其购买其他物品的款项,杨国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望水居公司主张,杨国锋系万盛恒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以该公司要向中金鸿福公司的经营项目注资为由,请求望水居公司向该公司提供借款,望水居公司按照杨国锋的指定,委托海滨将5000万元汇入万盛恒泰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李建伟的银行账户内。为证明这一主张,望水居公司提供了万盛恒泰公司和中金鸿福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以及海滨向李建伟账户汇款的银行凭证。这些证据虽能证明李建伟系万盛恒泰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万盛恒泰公司系中金鸿福公司的股东,望水居公司委托海滨将5000万元汇入李建伟银行卡内,但不能证明万盛恒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杨国锋,杨国锋曾出面帮万盛恒泰公司向望水居公司借款,及李建伟账户收到的5000万元是望水居公司向万盛恒泰公司提供的借款。就李建伟的万盛恒泰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其接收该5000万元之间的关系,万盛恒泰公司和李建伟均主张,李建伟是应杨国锋之请提供个人账户供杨国锋收取欠款,其这一行为与其万盛恒泰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没有关系,其账户收到的该5000万元与万盛恒泰公司也没有关系。从李建伟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看,该5000万元自2013年6月19日从海滨账户转入李建伟个人银行卡后,李建伟于当日即转汇入杨国锋的银行卡内,该笔款项看不出与万盛恒泰公司之间存在关联。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望水居公司关于万盛恒泰公司是实际借款人的事实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万盛恒泰公司偿还借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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