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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的前提要件
来源:
明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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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pmt8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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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01-10
|
2186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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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水居公司诉请李建伟偿还借款的理由是:
李建伟作为万盛恒泰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故应对该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望水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万盛恒泰公司是借款人,故在万盛恒泰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下,李建伟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李建伟账户收到了望水居公司委托海滨汇入的5000万元,但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分析,望水居公司没有向李建伟提供款项的意愿,其是与杨国锋进行协商,并按照杨国锋的指定将该5000万元汇入李建伟账户的。且从李建伟提供的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其与杨国锋的陈述看,李建伟收到该5000万元后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款交付给杨国锋,李建伟并未使用该款。综上,李建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望水居公司要求李建伟清偿借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鉴于望水居公司要求万盛恒泰公司、李建伟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其要求杨国锋对万盛恒泰公司和李建伟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即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对望水居公司要求杨国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望水居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望水居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450元,由河南望水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万盛恒泰公司及李建伟是否为本案借款人,杨国锋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
关于万盛恒泰公司及李建伟是否为本案借款人,杨国锋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望水居公司主张诉争5000万元转账款为向万盛恒泰公司提供的借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万盛恒泰公司和李建伟均主张,李建伟是应杨国锋之请提供个人账户供杨国锋收款,其这一行为与李建伟系万盛恒泰公司股东的身份没有关系。望水居公司亦认可诉争5000万元最终由杨国锋而非万盛恒泰公司收取。
从钱款的流转过程看,没有证据证明该笔钱款与万盛恒泰公司之间存在关联。
因此,望水居公司关于万盛恒泰公司为借款人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对其要求万盛恒泰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其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望水居公司主张李建伟与万盛恒泰公司是共同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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