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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收取公司转款的行为虽不构成人格混同,但亦应在其所收款项及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来源:民事审判 | 作者: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20-01-14 | 5826 次浏览 | 分享到:
【裁判要旨】

1.人民政制定和发布的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属于对原相关政策进一步深化落实的,不属于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其主张上述相关政府政策调整构成不可抗力进而主张免责的依据不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否认公司法人格,须具备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定要件。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是否存在其他混同情形等。公司向股东的单笔转账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公司和股东构成人格混同。债权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公司的该笔转账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故人民法院不得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径行判令股东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同时,作为公司股东在未能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或者借贷关系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接收公司的转账,虽然不足以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但该行为在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公司资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该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并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的规定,股东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新风路创业大厦****。法定代表人梁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伟男。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才,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海南滨海国际金融中心**。法定代表人叶剑清。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积诚,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昊伟,男,该公司职员。一审被告梁璐。一审被告西藏圣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珠西路**阳光新城**。法定代表人王明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商品街**。负责人杨建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虎,男,该分行职员。
上诉人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张伟男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一审被告梁璐、西藏圣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方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亚分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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