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原告持有直接转账至被告账户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否则,如果原告持有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显示款项并非直接转入被告账户,则原告仍需就被告实际上获取了该笔款项承担举证责任,除非被告对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望水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141号临航海北街1号楼2层东。
法定代表人:赵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耀,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盛恒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北路8号三区3号楼二层B23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玮,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伟,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耀,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锋,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望水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水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盛恒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恒泰公司)、李建伟、杨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望水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耀,被上诉人万盛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江、王政玮,被上诉人李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江、王晨耀,被上诉人杨国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江、周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水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即万盛恒泰公司、李建伟清偿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杨国锋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万盛恒泰公司、李建伟、杨国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望水居公司应杨国锋请求,向借款人万盛恒泰公司出借5000万元借款,用途是万盛恒泰公司向北京中金鸿福有限公司的经营项目注入资金(以下简称中金鸿福公司)。望水居公司将5000万元转入借款人李建伟账户之日,就是望水居公司与共同借款人万盛恒泰公司、李建伟借贷关系实际成立并生效之时。杨国锋事实上是万盛恒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利用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控制李建伟及万盛恒泰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及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杨国锋对望水居公司与万盛恒泰公司、李建伟的5000万元借款有担保责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望水居公司诉请的不是让李建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是与万盛恒泰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3.一审判决认为望水居公司没有向李建伟提供款项的意愿,认定事实错误。4.通过李建伟将本案诉争借款5000万元转给杨国锋、另案中另一笔借款5000万元也经由万盛恒泰公司另一股东安桂民转给杨国锋等事实,足以认定杨国锋是万盛恒泰公司实际控制人,杨国锋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但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二)望水居公司已经完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一审判决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作为出借人的望水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给李建伟汇款的凭证证据,且李建伟认可收到诉争款项5000万元。到此,望水居公司已经就民间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了应有的举证责任。作为借款人的万盛恒泰公司、李建伟抗辩收到的5000万元是望水居公司的还款,则应由万盛恒泰公司、李建伟提供证据证明诉争的5000万元是还款的事实。在李建伟、万盛恒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返还望水居公司主张的50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