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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的前提要件
来源:
明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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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pmt8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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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01-10
|
2184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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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除钱款的流转外,还需要双方当事人就借款达成合意。
在望水居公司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即望水居公司具有向李建伟提供5000万元借款之意愿且李建伟具有向望水居公司借款5000万元之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望水居公司不能仅凭将诉争5000万元转至李建伟账户,就主张李建伟系共同借款人。事实上,李建伟否认其与望水居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以钱款于收到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杨国锋等事实予以证明。至于李建伟是否应当与万盛恒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望水居公司无法证明万盛恒泰公司为借款人、李建伟为共同借款人、以及李建伟与万盛恒泰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李建伟并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义务。因此,望水居公司关于李建伟系万盛恒泰公司共同借款人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对其要求李建伟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
望水居公司要求杨国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主债务已经存在,而主债务得以存在的前提是债的要素即主体、内容及客体俱备。
本案中,望水居公司不能证明债务人为万盛恒泰公司,因此主债务并不成立。
在主债务不成立的情形下,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随之失去了存在基础。
因此,不论杨国锋是否为万盛恒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都不应因一笔万盛恒泰公司并未借入的款项,而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望水居公司关于杨国锋系万盛恒泰公司实际控制人,并因此应对诉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的问题。
望水居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与万盛恒泰公司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进行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望水居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然而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原告持有直接转账至被告账户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否则原告仍需就被告实际上获取了该笔款项承担举证责任,除非被告对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案中,望水居公司主张实际借款人是万盛恒泰公司,虽然提供了银行的转账凭证,但收款人不是万盛恒泰公司,无法证明其与万盛恒泰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同时,望水居公司在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后,万盛恒泰公司从钱款使用和流转层面、股东外观层面、以往债权债务往来层面进行了其不是该民间借贷合同借款人的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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