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往往会要求债务人就其债权提供多重担保,因此,同一债权可能同时存在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而混合共同担保追偿权,就是指在“人保”与“物保”并存情况下,其中一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依法可要求其他担保人予以分担的权利。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但承担保证责任与物的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之间能否相互追偿呢?追偿的具体数额又应如何认定呢?
有关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有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76条并未明确肯定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的内部追偿权,故担保人之间若无特别约定,则不存在内部的相互追偿权。小编认为,对混合共同担保中的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予以肯定既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也能实现对风险的分担,还能防止出现某一担保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担保人利益的道德风险。
那么,在担保人未足额清偿债务人的债务情况下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呢?先来看一则案例的判决意见:
节选自(2017)浙03民终4012号案判决意见:
在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各保证人实际可能承担的担保债务数额尚不确定,各保证人分担保证责任份额的决算条件尚不具备,容易因之后新的保证代偿事实的发生,影响既判的稳定性或造成循环诉讼,形成诉累。且主债务的清偿顺位明显优于追偿债权,在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其他保证人即使尚有代偿能力,亦应先用于清偿主债务。在此情况下,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行使应在主债务清偿完毕之后,对在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追偿案件,应认为担保追偿的条件尚不具备,故东铁公司对其他担保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东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中州公司进行追偿,一审法院直接全案驳回东铁公司的起诉不妥,但考虑到一审法院已裁定驳回东铁公司的起诉且东铁公司还可另案起诉中州公司行使追偿权,故本院对一审裁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