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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往往会要求债务人就其债权提供多重担保,因此,同一债权可能同时存在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而混合共同担保追偿权,就是指在“人保”与“物保”并存情况下,其中一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依法可要求其他担保人予以分担的权利。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但承担保证责任与物的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之间能否相互追偿呢?追偿的具体数额又应如何认定呢?
有关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有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76条并未明确肯定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的内部追偿权,故担保人之间若无特别约定,则不存在内部的相互追偿权。小编认为,对混合共同担保中的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予以肯定既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也能实现对风险的分担,还能防止出现某一担保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担保人利益的道德风险。
那么,在担保人未足额清偿债务人的债务情况下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呢?先来看一则案例的判决意见:
节选自(2017)浙03民终4012号案判决意见:
在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各保证人实际可能承担的担保债务数额尚不确定,各保证人分担保证责任份额的决算条件尚不具备,容易因之后新的保证代偿事实的发生,影响既判的稳定性或造成循环诉讼,形成诉累。且主债务的清偿顺位明显优于追偿债权,在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其他保证人即使尚有代偿能力,亦应先用于清偿主债务。在此情况下,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行使应在主债务清偿完毕之后,对在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追偿案件,应认为担保追偿的条件尚不具备,故东铁公司对其他担保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东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中州公司进行追偿,一审法院直接全案驳回东铁公司的起诉不妥,但考虑到一审法院已裁定驳回东铁公司的起诉且东铁公司还可另案起诉中州公司行使追偿权,故本院对一审裁定予以维持。
从上述判决意见可知,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还不能确定各保证人实际应承担的担保债务数额,各保证人之间也就无法分担保证责任的具体份额,若担保人此时行使内部追偿权,则很可能导致新的保证代偿事实的发生,进而影响裁判的稳定性或造成循环诉讼,徒增司法成本。小编认为,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一般应在主债务清偿完毕之后行使,否则应认定内部追偿的条件尚未达到。
若担保人已经足额清偿了债务人的债务,其是否必须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呢?小编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选择向债务人追偿其代偿的所有款项,从“人保物保平等”的原则出发,其也可以就其他担保人应承担部分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而对于具体可追偿的数额,则取决于各担保人在内部关系上的责任份额,也即在确定每个担保人的应担份额后才能就超过其应担份额的部分进行追偿。对于“应担数额”的确定,一种观点认为,从实现担保人之间的平等角度出发,担保人应承担的债务数额直接按照担保人的总人数进行平均分配,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与担保物的价值的比例来确定其他担保人应承担的债务数额。
小编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的要求,物保人和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性质完全不同,前者是物权性质,后者是债权性质,仅以人数为衡量标准未考虑到实际中提供抵押的担保物价值与平均分担的债权额并不对等的情形,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故此,小编认为,在确定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求偿数额时,应充分考虑担保物本身的价值大小,通过比较担保物价值与担保债权额进一步确定物保人和保证人应分担的份额。以下表格可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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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价值≤担保债权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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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价值>担保债权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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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保人分担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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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偿金额×[担保物价值÷(保证债权额+担保物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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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偿金额×[物的担保债权额÷(保证债权额+担保债权额)] |
保证人分担额 |
代偿金额×[保证债权额÷(保证债权额+担保物价值) |
代偿金额×[保证债权额÷(保证债权额+担保债权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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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小编认为,在混合共同担保情形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若各担保人对于彼此的责任份额有约定的,则应遵循“约定优先”的原则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处理,当然,约定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或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比如,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自愿抛弃对特定担保人的追偿权,并不影响其他担保人承担理应承担的份额,只是就抛弃部分该担保人无权再要求其他未被免责的担保人进行分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