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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问题探讨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 作者: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19-12-02 | 1668 次浏览 | 分享到:


从上述判决意见可知,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还不能确定各保证人实际应承担的担保债务数额,各保证人之间也就无法分担保证责任的具体份额,若担保人此时行使内部追偿权,则很可能导致新的保证代偿事实的发生,进而影响裁判的稳定性或造成循环诉讼,徒增司法成本。小编认为,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一般应在主债务清偿完毕之后行使,否则应认定内部追偿的条件尚未达到。


担保人已经足额清偿了债务人的债务,其是否必须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呢?小编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选择向债务人追偿其代偿的所有款项,从“人保物保平等”的原则出发,其也可以就其他担保人应承担部分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而对于具体可追偿的数额,则取决于各担保人在内部关系上的责任份额,也即在确定每个担保人的应担份额后才能就超过其应担份额的部分进行追偿。对于“应担数额”的确定,一种观点认为,从实现担保人之间的平等角度出发,担保人应承担的债务数额直接按照担保人的总人数进行平均分配,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与担保物的价值的比例来确定其他担保人应承担的债务数额。


小编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的要求,物保人和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性质完全不同,前者是物权性质,后者是债权性质,仅以人数为衡量标准未考虑到实际中提供抵押的担保物价值与平均分担的债权额并不对等的情形,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故此,小编认为,在确定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求偿数额时,应充分考虑担保物本身的价值大小,通过比较担保物价值与担保债权额进一步确定物保人和保证人应分担的份额。以下表格可供参考:




担保物价值≤担保债权额



担保物价值>担保债权额



物保人分担额


代偿金额×[担保物价值÷(保证债权额+担保物价值)]


代偿金额×[物的担保债权额÷(保证债权额+担保债权额)]


保证人分担额

代偿金额×[保证债权额÷(保证债权额+担保物价值)

代偿金额×[保证债权额÷(保证债权额+担保债权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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