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保证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农商行支行与借款公司串通以骗取其提供保证,或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故该两条规定并无适用的前提条件,保证人据此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l 【案例索引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再字第71号
【裁判要点】保证人在之前已明知债务人以及所担保债务的实际情况,亦充分了解担保风险,仍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实际用款公司为保证人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使得保证人的担保风险得到了有效的保障,并不存在债务人转嫁借款风险的情况,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证人某生集团是否被债务人某花公司及债权人工行支行欺诈而提供担保,某生集团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首先,涉案借款原系1998年之前制粉公司的旧贷,1998年1月某花公司成立时承接了该笔贷款,后某花公司改制,将涉案借款重新下划到制粉公司,由该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并按约将利息经由某花公司偿付给工行支行,但在形式上仍然由某花公司以其名义与工行支行续签借款合同。2001年5月,某生集团在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际,要求实际用款人制粉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并对担保物之一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抵押登记的相关材料中,某花公司和制粉公司出具的文件如实陈述了涉案债务的形成、分解下放的经过以及企业改制的情况,并未对某生集团存有隐瞒。反担保的新证据足以证明,保证人某生集团对于债务人某花公司的债权债务分解下放、涉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制粉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对担保的风险状况亦有充分了解。因此,对于涉案借款的真实情况,债务人某花公司、债权人工行支行、保证人某生集团在2001年5月均已明知,故不存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对保证人欺诈骗取担保的情形。
其次,制粉公司于2001年为某生集团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使得某生集团的担保风险得到了有效的保障,并不存在某花公司转嫁借款风险的情况。某生集团自2001年5月始已明知债务人以及所担保债务的实际情况,亦充分了解担保风险,仍为某花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涉案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某生集团不存在免责事由,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l 【案例索引七】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1民终13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