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条款也是规范借款人的义务,而不是贷款人的义务。银行是否存在违规贷款的情形及其发放贷款之后是否履行了按照规定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的情况包括贷款资金的流向、用途等及借款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等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等,对于贷款人即银行而言,性质上属于风险控制条款,即使贷款人银行未进行相关的审查,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的偿还责任不应产生影响。故本案中保证人某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吉林银行分行与某惠公司恶意串通,明知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违背了某丰公司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主张吉林银行分行没有履行进行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和贷后检查的义务,违反商业银行法而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l 【案例索引九】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商终字第1105号
【裁判要点】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为债权人与保证人,主债务人并非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即使主债务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并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责任。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该法条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因实施欺诈行为而导致保证人免责的主体应为债权人,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因为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为债权人与保证人,主债务人并非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即使主债务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并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责任。因上诉人供销公司、顾某为某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是基于对某源公司履行债务能力的认可或其他原因而为,并非信用联社所要求,只有在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时,保证人方可免责。所以即使某源公司对上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亦不必然导致保证人免责,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l 【案例索引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赣01民初88号
【裁判要点】借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构成犯罪,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主合同合法有效;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发放贷款的银行参与了借款人骗贷等不法行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徐某虽被认定为构成犯罪,但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发放贷款的江西银行参与了借款人骗贷等不法行为,不能证明江西银行与借款人某环公司订立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因此,徐某构成犯罪,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主合同合法有效,上述保证人主张本案主合同系无效合同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