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基于票据关系中的无因性原则,农行分行对于《承兑汇票》项下的基础交易只要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即可,基础交易中的交易对手是否具备真实的贸易能力,属于基础合同能否完全履行的问题,与农行分行是否与借款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无关联性。
在保证人对借款公司的经营状况及上述《保证合同》项下各类业务的发生及履行亦负有了解及审查义务的情形下,以及在保证人完全信赖并放任该合同项下各类业务发生的情形下,保证人以农行分行未尽到审查义务或监管义务为由,主张农行分行与借款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理由不能成立。
保证人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公司银行流水信息、关联公司等的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公司内部《费用申请说明》,均不足以证明借款公司与农行分行恶意串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据此,保证人主张农行分行与借款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缺乏证据证明。
(二) 关于借款公司是否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以及农行分行是否对此明知或应当明知的问题。
由于保证人负有了解、审查借款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因而借款公司是否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款项以及《承兑合同》项下基础交易是否真实等,均不属于构成借款公司欺诈保证人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保证人主张借款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亦缺乏证据证明。
l 【案例索引五】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103号
【裁判要点】即使银行未严格履行审查义务,亦不足以导致案涉《综合授信协议》或《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银行与借款公司串通以骗取其提供保证,或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否则保证人需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判令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
第一,保证人称农商行支行在签订案涉《综合授信协议》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即使农商行支行未严格履行审查义务,亦不足以导致案涉《综合授信协议》或《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第二,保证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定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