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和商业银行故意向保证人隐瞒前述借款人的重大事项和真实情况,双方已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商业银行与保证人某煤矿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某煤矿不承担保证责任。
l 【案例索引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要点】银行与借款公司虚构了贷款用途,并欺诈保证人对部分贷款提供担保,保证人是否向银行提供《担保承诺书》不影响银行与借款公司欺诈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
【法院观点】
结合中行某分支机构与某食品公司协商由某食品公司接下来某公司的事实,应认定中行分支机构与某食品公司虚构了贷款用途,并欺诈靳某对5800万元贷款中的158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靳某是否向中行某分支机构提供《担保承诺书》不影响中行分支机构与某食品公司欺诈靳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法律对债权人、债务人欺诈抵押人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原判参照适用债权人、债务人欺诈保证人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欺诈保证人的事实认定不成立,则保证人需承担保证责任 l 【案例索引四】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07号
【裁判要点】保证人负有了解、审查借款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借款公司是否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款项以及《承兑合同》项下基础交易是否真实等,均不属于构成借款公司欺诈保证人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
【法院观点】
(一)关于农行分行与借款公司是否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问题。
首先,保证人对于其与农行分行、借款公司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保证人应主动了解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及本合同项下各类业务发生、履行情况,本合同项下发生各类业务的主合同、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凭证不再送达保证人。
上述约定表明,保证人对于借款公司的经营状况及《保证合同》项下发生的各类业务负有了解及审查义务;同时,保证人对于《保证合同》项下各类业务的发生持完全信赖态度或者更进一步说是放任态度。
其次,《借款合同》履行中,即便借款公司未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但该事实仅能证明借款公司构成违约,并不能证明农行分行与借款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也因此,对于保证人调取借款公司在农行分行银行账户中相关资金流向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