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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与借款人欺诈保证人,这种情况下保证人需承担保证责任!(附经典案例)
来源:信贷风险管理 | 作者: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19-11-22 | 3330 次浏览 | 分享到:

【裁判要点】借款公司在申请贷款时向银行作了不实陈述,提供了虚假材料,属于借款公司应否向银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不能据此认定银行与借款公司合谋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或者银行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迫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性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保证。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某立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情况,或者故意陷瞒虚假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本案中,衡水银行支行提交的《购销合同》、《物资采购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衡水银行支行在审核贷款时已尽到注意义务。债务人某迪公司在申请贷款时向衡水银行支行作了不实陈述,提供了虚假材料,属于迪公司应否向衡水银行支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但不能据此认定衡水银行支行与某迪公司合谋骗取保证人某立公司提供保证,或者衡水银行支行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某立公司在违背真实性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保证人某立公司关于本案已构成保证欺诈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71号

【裁判要点】保证合同有效情形下,保证人仅主张银行没有履行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和贷后检查的义务,违反商业银行法而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观点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观点】

关于某丰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某丰公司保证合同有效错误。吉林银行分行在没有审查某惠公司及其他保证人公司的资产状况、经营状况以及偿还能力就发放贷款。且没有进行贷后跟踪调查和检查,明知某惠公司改变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吉林银行分行与某惠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的合法利益,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某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5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但该条款并不是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9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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