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保证人大多以主合同当事人(债务人、债权人)串通与欺诈保证人的理由抗辩,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通过对大量金融借款中涉及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例进行梳理,整理成如下内容供读者参考。一、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欺诈保证人事实认定成立,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l 【案例索引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鲁民终1467号
【裁判要点】在借款公司不具备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银行授意、默许借款公司提供虚假资料,完成了贷款的审批和发放,根据当时办理案涉贷款背景及银行与借款公司协商情况等事实,可以认定在办理贷款过程中,银行与借款公司进行了恶意串通,骗取了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建筑公司、林玉某、林某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在办理本案借款的过程中,某农村银行贷款经办员陈某,在审查借款公司贷款资料过程中,提示、默许借款公司对企业资产负债表造假,授意、默许借款公司提供伪造的委托加工反应釜合同,并通过了贷款的审批。
某农村银行与借款公司通过上述行为,在借款公司不具备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完成了贷款的审批和发放,虽然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高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并没有陈某列为该诈骗的同伙或者共犯,但根据当时办理案涉贷款背景及某农村银行与代丰协商情况及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某农村银行与借款公司进行了恶意串通,骗取了林玉某、林某、某建筑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林玉某、林某、某建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某建筑公司、林玉某、林某关于免予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l 【案例索引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再字第40号
【裁判要点】陈某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商业银行贷款归自己使用构成欺诈,陈某以某实业公司的名义与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银行发放贷款严重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借款人和银行故意向保证人隐瞒借款公司的重大事项和真实情况,双方已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银行与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商业银行在某实业公司申请贷款时,明知某实业公司环境污染不达标、企业关停、烟筒焦炉被炸,根本不具有借款还款能力,且明知某实业公司还有3000万元贷款未偿还的情形下,仍然为该企业发放1000万元贷款,严重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