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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中的“损失”包括哪些?(附详细说明)
来源:民事审判 | 作者: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20-04-19 | 5372 次浏览 | 分享到:

【裁判要旨】

1、根据体系解释的原理,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造成损失”和“造成的损失”中的“损失”,不仅仅是指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2、对于一般金融借款合同,只要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就没有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要求调减违约金的余地,当然更没有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3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号甘肃金融国际大厦*****层。

负责人:林华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赟,甘肃正天合(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彬茹,甘肃正天合(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庆阳智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智霖,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智霖,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小梅,女,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家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甘肃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霖房产)、庆阳智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霖实业)、赵智霖、李小梅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甘肃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赟、富彬茹,被上诉人智霖房产、智霖实业、赵智霖、李小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卿、常家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甘肃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各被上诉人自2017年3月25日起以18392.29万元(虽《补充协议》还款总额为18392.29万元,但经审查展期债务17172.77万元+展期补偿金1219.51万元=18392.28万元。故还款总额应为18392.28万元。《补充协议》计算有误,本院在以下文中均按18392.28万元确定还款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信达甘肃分公司承担违约金至实际足额给付之日”,维持其他判决事项。2.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信达甘肃分公司与各被上诉人签订的所有合同均合法有效,应按照合同履行各方义务。《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以下简称《重组协议》)第10.1.2条、《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展期协议》(以下简称《展期协议》)第4条、《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展期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5条中均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为“违约之日起,全部应还未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了对依法成立的合同予以法律上的保护,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内容存在法律禁止性条款或法定无效的情形之下,所有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将其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没有法律依据。二、案涉合同项下的违约金约定未构成“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情形,不符合人民法院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智霖房产按照6%/年向信达甘肃分公司承担违约金错误。三、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起算日期的调整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债务人自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债务人的损失就发生了。智霖房产擅自出租、出售抵押物,属于《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的违约情形,故信达甘肃分公司可于2017年3月25日起以18392.28万元为本金起算违约金。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起算日的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调整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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