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霖房产、智霖实业、赵智霖、李小梅共同辩称:一、存在有效的合同约定,并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综合审查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该案的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后,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案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智霖房产与智霖实业不存在真实债权,信达甘肃分公司作为国有控股企业违背设立初衷,超出经营范围,假借债权收购与债务重组从事贷款类业务,存在过错。1.从证据来看,本案中智霖房产与智霖实业间的转账凭证的金额仅有1亿元,代为支付的合同金额为9000万元,总计仅有1.9亿元。2.智霖房产与智霖实业为关联企业,信达甘肃分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在收购不良资产方面本应尽到审慎职责,但其对诸多疑点不予调查。3.将利率标准约定高达15%客观上证明信达甘肃分公司系以债权收购与债务重组为名,行贷款之实,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贷款类业务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依法否定信达甘肃分公司放贷行为的效力。三、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6%的年利率是在考虑信达甘肃分公司实际损失的基础上作出的。信达甘肃分公司系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其融资经营成本远远低于普通工商类企业。四、一审法院有权调整违约金计算起始日期。1.一审中智霖房产主张的18392.28万元是在以17172.77万元为展期债务余额的基础上按照展期补偿金年利率15%自2017年3月25日计算至2017年7月9日所得,智霖房产已经支付了在此期间15%的违约金,信达甘肃分公司要求重复支付该部分违约金不合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调整符合相关情形的违约金应包含整个违约金的范围,除了违约金比例外,违约金起算日期也包括在可以调整的范围内,符合法律的规定。五、智霖房产一直尽最大可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恶意串通第三人转移抵押财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对可预售房产进行分割变更等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信达甘肃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信达甘肃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智霖房产向其清偿到期债务及宽限补偿金共计18392.28万元,并自2017年3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直至本息全部清偿;2.判令智霖房产和智霖实业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赵智霖和李小梅就上述全部债务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该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智霖房产、智霖实业、赵智霖、李小梅连带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