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关于一审法院将违约金从日万分之五调整为年利率6%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的起点问题。本院依次评论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将违约金从日万分之五调整为年利率6%是否正确的问题
信达甘肃分公司与智霖实业、智霖房产签订的《重组协议》,与智霖实业、智霖房产、赵智霖、李小梅签订的《展期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述协议均约定“违约金自债务人违约之日起按其全部应还未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改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自日万分之五(年利率为18%)调整为年利率6%,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要正确理解该解释的内容,关键要判断该条款中规定的“造成的损失”,是否仅指实际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体系解释的原理,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造成损失”和“造成的损失”中的“损失”,不仅仅是指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仅考虑了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费,而根本没有考虑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后信达甘肃分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