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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符合3个条件
来源:民事审判 | 作者: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20-04-05 | 2622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半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一审中,胡秀娟、浩宇公司、张德全主张,借款事实发生后先后通过银行偿还陈骏本息180万元,给付现金约90万元,合计270万元,并于庭后提供76万元的银行凭证:1、2013年5月9日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由张德全提取人民币4万元的取款凭条一份;2、2013年5月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由董志远账户汇款至陈骏账户10万元业务凭证一份;3、2013年5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由董志远账户汇款至陈骏账户8万元业务凭证一份;4、2013年5月16日昆山农村商业银行金额为10万元的活期存款凭条一份;5、2013年6月19日张德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至陈骏账户7万元;6、2013年7月31日张德全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19万元;7、2013年7月31日张德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至陈骏账户8万元;8、2013年8月16日张德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至陈骏账户10万元。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胡秀娟、浩宇公司向陈骏借款450万元,有借条和陈骏打款记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胡秀娟、浩宇公司主张已还款270万元,仅提供部分银行打款记录,其中由张德全直接打款给陈骏及通过第三方打款给陈骏的款项43万元,陈骏予以认可,且其中大部分系由张德全直接支付给陈骏,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对另33万元的银行存、取款凭证,陈骏不予认可,胡秀娟、浩宇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的收条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胡秀娟、浩宇公司主张该33万元用于本案还款的理由,不予采纳。对胡秀娟、浩宇公司主张的现金支付90万元的事实,因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胡秀娟、浩宇公司的上述43万元的还款,当事人未作约定,应依据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进行处理。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限额,应予准许,截止2013年10月18日,借款利息为504000元(450万×0.056÷12×4倍×6个月),扣除胡秀娟、浩宇公司支付的43万元,尚欠借款利息74000元,后续利息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陈骏主张胡秀娟、浩宇公司还应承担违约金,因陈骏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胡秀娟、浩宇公司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依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陈骏要求较高利息的基础上,对陈骏要求胡秀娟、浩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德全、鼎宇公司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或展期届满计算两年,本案借款2013年4月28日到期,陈骏于2015年4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张德全、鼎宇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陈昭海提供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应认定陈昭海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陈骏在借款到期的六个月内,以公告方式向陈昭海主张还款,应认定陈骏在保证期间内向陈昭海主张还款,故陈昭海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陈昭海出具给陈骏的担保函,其在该函件中言明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陈骏接受了该函件,视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当事人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故陈昭海仅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陈昭海辩称未见证借贷双方履行借款合同,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借款事实经法院审查成立,即使陈昭海未见证双方交付事实,并不影响其保证合同的效力。综上,该院作出(2015)淮中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一、胡秀娟、浩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陈骏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7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后续利息自2013年10月19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张德全、鼎宇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陈昭海对450万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陈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胡秀娟、浩宇公司负担38520元,陈骏负担4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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