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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符合3个条件
来源: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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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pmt8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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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04-05
|
2623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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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庭审中,陈骏申请倪某、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经向陈昭海主张过权利。证人倪某陈述称,2013年夏天他曾经陪陈骏到昆山银行办公室找陈昭海,在张德全出车祸后其也让陈昭海找张德全沟通还钱事宜,还曾经和董永春一起找陈昭海签署担保函,但被陈昭海拒绝。证人刘某陈述称,2013年5、6月份曾经多次找陈昭海要钱。对证人倪某、刘某的陈述,陈昭海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证人倪某系陈骏的连襟董永军的朋友,也曾经在董永军的担保公司工作过,证人刘某系陈骏的朋友,在陈骏出借的450万元款项中有110万元左右是由刘某出资,故两人均属于与陈骏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陈昭海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陈骏关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经以公告以外的方式要求陈昭海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陈昭海原系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行行长,在2013年10月29日之前,陈昭海一直正常上班、履职。该行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时间截止到2013年11月。2014年3月26日,该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行长更换为吴以慧。
另查明:2017年4月27日,因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分配完结,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829民破3号之六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公司的破产程序。2017年6月5日,淮安市洪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08290177)公司注销〔2017〕第0506001号)载明,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该局注销登记。
除前述事实外,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陈骏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陈昭海主张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案中,胡秀娟、浩宇公司与陈骏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由陈骏出借45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28日,张德全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协议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判决关于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陈昭海《担保函》中承诺就胡秀娟(张德全)向陈骏的4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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