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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符合3个条件
来源:民事审判 | 作者: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20-04-05 | 2618 次浏览 | 分享到:
被申请人陈骏答辩称:一、关于主债权金额,陈骏已经提交相关打款记录证明主债权为450万元。二、关于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问题,二审关于陈骏以公告方式主张权利的理解正确,陈骏已经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要求陈昭海承担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陈骏及其委托人员均到陈昭海处要求其承担责任,并要求其在担保函中重新签字确认,由于陈昭海一直拒绝,陈骏才不得已采取公告方式。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被申请人张德全答辩称:一、主债权金额缺乏证据证明,虽然借条是450万元,但陈骏实际转账为370万元,80万元的差额是借款所付费用;该笔借款已经通过现金偿还180万元、银行转账偿还90万元,实际欠款仅剩100万元。二、胡秀娟是以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应由浩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胡秀娟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三、张德全作为浩宇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借条上签字是代表浩宇公司提供担保,张德全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四、借款时向陈骏明确是用于偿还浩宇公司欠工商银行的贷款,且所借款项经由张德全账户汇入浩宇公司账户实际用于偿还贷款,所以应当由浩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胡秀娟和张德全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申请人胡秀娟与浩宇公司共同答辩称:一、胡秀娟不是借款人,胡秀娟是作为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人仅浩宇公司一方。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是流动资金,胡秀娟个人并不需要流动资金,且该370万元借款实际用于归还浩宇公司欠工商银行的贷款。二、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370万元,陈骏一审中出具的打款凭证即为370万元。三、张德全已经归还的270万元应认定为本金。被申请人鼎宇公司未答辩。陈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秀娟及浩宇公司共同偿还陈骏借款本金450万元及自2013年4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四倍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张德全、鼎宇公司、陈昭海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浩宇公司、张德全、鼎宇公司、陈昭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4月18日,胡秀娟因经营需要,向陈骏借款4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28日,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并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保证人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或展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胡秀娟及浩宇公司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名、盖章。张德全、鼎宇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陈昭海向陈骏出具担保函,内容为:胡秀娟(张德全)于2013年4月18日向陈骏借款肆佰伍拾万元人民币,对该借款本金,本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签订当日,陈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三次向张德全账户汇款450万元,胡秀娟、张德全向陈骏出具收到450万元收据一张,浩宇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章。后因胡秀娟,浩宇公司未能按期还款,2013年8月10日,张德全向陈骏出具承诺书,承诺:2013年8月12日至8月16日期间还清借款本金,最迟在2013年9月18日还清借款本金。由于借款到期,在索款无果的情况下,陈骏于2013年10月28日在《淮海商报》上对保证人陈昭海进行公告,内容为:你为淮安浩宇科技有限公司胡秀娟向陈骏借款450万元予以担保,现该借款逾期未还,请你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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