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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于公告传唤的当事人可以不再向其送达原告变更后的起诉状副本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 作者: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20-04-05 | 658 次浏览 | 分享到:
(2019)最高法民申6076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一审判决已写明,国运公司经该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审未将朱洪达变更后的起诉状送达给国运公司并无不当。另,朱洪达虽称其对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终845号民事判决申请监察且监察部门已立案,但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而原审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够查明本案事实,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未准许朱洪达调取证据的申请并无不当。其次,原审已查明,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终845号民事判决已将景风与国运公司、朱洪达、新疆宝地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予以部分撤销,


而曹红出具的《承诺书》中亦载明:“1.本承诺书在国运公司、新疆宝地源公司、且末县宝地源、朱洪达、梁天英按照两份《和解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义务的前提下生效”,原审据此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曹红履行《承诺书》的条件并未成就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朱洪达虽提交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拟证明因曹红迟延过户股权对其造成了损失,但因原审已认定曹红的行为以及其他三被申请人均不构成违约,故原审认定朱洪达主张曹红等四人应共同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而其作为新证据提交的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202民初字9193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审查,尚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朱洪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洪达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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