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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不意味着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建立了真实的保证债权债务关系,保证合同的成立仅为债权人设立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的期待权。保证责任是否真正产生,一方面取决于主债务人是否依约清偿债务,同时还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定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2.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保证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无法采用其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第二,公告的内容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第三,公告的媒体应当是国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再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昭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国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蓬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秀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安市浩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松江路136号(淮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秀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德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其。再审申请人陈昭海因与被申请人陈骏、胡秀娟、淮安市浩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张德全、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宜全、张爱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官助理由李洁担任,书记员钱莹担任法庭记录。再审申请人陈昭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国先、被申请人陈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蓬涛、被申请人胡秀娟、浩宇公司、张德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昭海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450万元主债权金额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陈骏提交的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均为复印件,总金额为370万元,并非其所主张的450万元。二、二审判决对主债务人认定有误。陈昭海是为胡秀娟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案涉借款均打入张德全个人账户用于偿还浩宇公司的银行贷款,应当根据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本案借贷关系的主债务人。三、二审判决对陈骏以公告方式向陈昭海主张权利的效力认定有误。由于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债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用媒体公告主张权利的法定条件应适用于保证期间。陈昭海在保证期间内正常在银行上班,不存在公告送达所必须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前提条件,所以陈骏所发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陈昭海的保证债务因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而免除。四、陈昭海一审答辩期内向法院提交的有关主债务人对陈昭海进行虚假陈述、涉嫌虚开巨额增值税发票骗取银行贷款且和陈骏合谋欺诈陈昭海的证据,法庭未组织质证。五、刊登公告的行为并非法律行为,陈骏应当举证证明其本人亲自办理或委托他人办理公告的事实,但不能采取事后追认的方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1、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261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2、驳回陈骏对陈昭海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