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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符合3个条件
来源:民事审判 | 作者: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20-04-05 | 2620 次浏览 | 分享到:
胡秀娟、浩宇公司、张德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主要为:一、一审中,胡秀娟、浩宇公司、张德全出示了八份证据,证明已经归还借款180万元,给付现金90万元,陈骏未到庭质证,仅是陈骏的代理人庭后否定现金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凭陈骏的代理人庭后的谈话笔录就否认胡秀娟、浩宇公司、张德全现金还款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对胡秀娟、浩宇公司、张德全归还的款项,一审应当按照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原则进行确定,认定归还的是案涉借款的本金。三、胡秀娟、浩宇公司、张德全已经向陈骏归还33万元,有银行凭证可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33万元银行凭证,既没有与陈骏核实,也未予以认定。因此,胡秀娟、浩宇公司、张德全尚欠陈骏的借款本金为180万元(450万元一270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传唤陈骏到庭查明事实,如陈骏未到庭,应改判驳回陈骏起诉。陈骏答辩称:胡秀娟、浩宇公司、张德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陈骏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至于胡秀娟和浩宇公司还款的部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如果胡秀娟、浩宇公司、张德全认为有其他还款,可以向法庭提交证据。陈昭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陈昭海不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主要为:一、一审原告陈骏的起诉状签名与案涉借款主合同的签名不一,明显不是同一人所签。因此,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本案的证据《公告》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陈骏向陈昭海主张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陈昭海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陈骏答辩称:陈骏一审的起诉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本案陈昭海的担保问题,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陈昭海的担保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胡秀娟、张德全、浩宇公司答辩称:同意陈昭海的上诉意见,陈昭海不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陈骏因涉嫌经济犯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案涉2013年4月18日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胡秀娟、浩宇公司、张德全上诉提出的已还款33万元的理由,经查,案涉33万元,胡秀娟、浩宇公司、张德全一审仅提供了33万元的银行存、取款凭证,并未能提供相应的陈骏收到该33万元的证据予以佐证,且陈骏也不认可收到该33万元,故胡秀娟、浩宇公司、张德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胡秀娟、浩宇公司、张德全主张该33万元用于本案还款的理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胡秀娟、浩宇公司、张德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陈骏就已还款金额作为本金计算达成一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胡秀娟、浩宇公司、张德全已还款部分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进行处理。二、陈昭海在2013年4月18日出具的担保函中已经明确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该担保函并未明确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陈昭海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也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陈骏于2013年10月28日在淮安市《淮海商报》上刊登公告,要求陈昭海承担案涉借款的担保责任,应当认定陈骏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陈骏于2015年4月2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陈昭海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陈昭海在二审中提出陈骏刊登公告的《淮海商报》系淮安日报社主办的副刊性报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或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且陈昭海并非下落不明,故陈骏刊登公告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陈昭海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解决的是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在什么条件下产生中断的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解决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问题,两个法律规定解决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既不矛盾,也不冲突。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也并未规定债权人必须要在国家级或省级有影响的媒体刊登公告主张权利。因此,陈昭海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关于陈骏在《淮海商报》上刊登公告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根据二审法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可以证明陈骏因涉嫌经济犯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已于2013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且于当日释放,故陈骏在2013年10月15日之后已经被解除强制措施,不存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问题。同时,在2016年6月7日二审法院组织的听证中,陈骏本人也到庭陈述在《淮海商报》上刊登公告的行为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陈昭海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陈昭海对案涉45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该院作出(2016)苏民终2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胡秀娟、浩宇公司负担38520元,由张德全负担2996元,由陈昭海负担12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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