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后,最高院认定高利转贷无效
裁判要旨高利转贷本质是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行为,因其增加融资成本、扰乱金融秩序,应当认定该高利转贷行为无效,但是属于担保贷款、个人理财等可以自担金融风险的情形除外。案情简介 一、2011年10月10日,某盈公司向某义公司出借130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年利率8.9775%,逾期利息双倍计算。
二、2012年5月20日,某盈公司向某地公司、某义公司出借350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5月15日,年利率6.56%,逾期利息双倍计算。
三、2014年4月19日,某盈公司向某地公司、某义公司出借350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15日,年利率6.5%,逾期利息双倍计算。
四、2016年12月31日,某盈公司以某地公司、某义公司未如期还款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二公司共同偿还本金47336079元及利息17242775元等。
五、法院一审认为借款合同有效,缺席判决某地公司、某义公司共同向某盈公司偿还本息63957874.96元及逾期利息。某地公司不服上诉。
六、高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地公司以某盈公司高利转贷为由不服向最高院再审。
七、最高院再审认为,某盈公司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某地公司,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审未予认定,适用法律不当,遂裁定指令高院再审、中止原判决执行。
裁判要点 本案核心焦点是出借人是否利用信贷资金进行高利转贷、相关借款合同是否无效?最高院在再审民事裁定书中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论述:
1.关于高利转贷判断标准的法律适用问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过程中,应当对借款合同的效力予以审查,其中应审查在案事实是否符合高利转贷且借款人明知的情形,已经查实,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2.关于认定构成高利转贷的要件事实的操作。最高院认为,某地公司向某盈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确定,银行续贷需要而产生的融资利息由某地公司负责。这一事实说明某盈公司的出借款项来源于银行资金,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