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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确定无效吗?九民纪要后最高法院这样认定
来源:法客帝国 | 作者: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20-01-17 | 2289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审查明,盈公司和地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出借金额3500万元。同时,地公司向盈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银行续贷需要而产生的融资利息由地公司负责。这说明,盈公司的出借款项来源于银行资金,且地公司是明知的。从原审现有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可以认定盈公司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地公司,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关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审认定案涉全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地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考虑本案需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且涉及当地诸多购房业主的利益,本案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为宜。裁定如下:一、指令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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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将银行的信贷资金向其他借款人进行高利转贷,以谋取高额利息的,增加融资成本,该高利转贷行为应认定无效。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中铁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长芦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长芦实业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281号]中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本案中,出借人的资金系通过向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套取的银行资金后高利转贷给借款人。借款人在接受出借人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交付货款(实为出借款项)时,就应当知道出借人将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事实,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中认为,本案出借人高金公司向外出借款项,未约定利息,而是约定高额的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高金公司多次从事向外借款业务,而且多数情况下约定有借款期内的高额利息的情形,借款人存在多个不同的借款主体,即其出借的对象亦不特定,因此,高金公司具有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以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合同》是其经营放贷业务中的一部分,本质上属于从事放贷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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