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召清认为李刚、阚惠的出借资金来源于银行的信贷资金,但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表明,蒋召清所称出借资金来源的二笔贷款均为银行抵押贷款,非信用贷款。蒋召清申请法院调取众鑫源公司及李兵的银行账户记录目的为进一步证明本案出借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如前所述,即便该二笔抵押贷款与出借资金存在关联,本案亦不存在信用贷款转贷的情形。蒋召清申请调取的证据对证明其主张的借款协议无效并无意义,无调取之必要。
案例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洪涛与沈彩华、龚周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4063号]中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主体主要限定在享有信贷配额和使用信贷资金的企业,即符合《贷款通则》要求的信贷资金使用条件的非金融机构法人和有关组织。本案中沈彩华系自然人,即使其获取资金的来源是抵押贷款,也不同于基于个人信誉取得的信用贷款。二审法院认为自然人抵押贷款与信贷资金的获取渠道存在差异,不予采信洪涛有关合同无效的主张,有相应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