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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作为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基础
来源:民事审判 | 作者: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19-12-18 | 1754 次浏览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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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源从本质上属于债权,只是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而已,因此该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也不应作为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可以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红妙,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大中,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韩松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建,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帅,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东一环与南二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鲍崇宪,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贺红妙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贺红妙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国安建设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并主张优先权,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国安建设公司诉讼请求判决完全正确,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国安建设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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