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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作为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基础
来源:民事审判 | 作者: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19-12-18 | 1759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二审法院认定国安建设公司对于执行标的995008471元享有优先权,无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2013)邓法民二初字第224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国安建设公司否认其与本案被执行人裕丰公司存在建设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国安建设公司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对应建设工程系其实际施工以及该公司在六个月的法定期间内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三)案涉工程属于未经审批的违章建筑,即使国安建设公司与裕丰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国安建设公司无权依据无效合同对该违章建筑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退言之,即使国安建设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在2016年12月15日主张该权利时也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间。(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由人民法院的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二审法院将该案交由执行局执行法官审理并作出裁定,违反“审执分离”规定。综上,贺红妙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依法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611号民事裁定;依法判决维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民初92号民事判决;判令国安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国安建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贺红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列举的十三种应当再审情形。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该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在执行分配中应得到优先受偿。二审法院基于此,作出(2018)豫民终1611号民事裁定书,指引国安建设公司直接参与执行分配而无须再另行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正确,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矛盾。贺红妙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裕丰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国安建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二审法院是否错误认定国安建设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二审法院审判组织组成是否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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