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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符合3个条件
来源: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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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pmt8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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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04-05
|
2625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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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申请人陈骏和申请人陈昭海均一致认可,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陈昭海一直在其任职的单位正常上班和履职,故本案中并不存在因陈昭海下落不明导致债权人无法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形,且从陈骏选择的公告媒体来看,
《淮海商报》亦并非省级有影响力的媒体
。
故本案中被申请人陈骏以在《淮海商报》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
被申请人陈骏关于其在保证期间内亲自、委托他人到陈昭海处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不适用于保证期间的认定,系对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予以纠正。
申请人陈昭海关于其并未处于下落不明、导致陈骏无法向其主张权利的状态,陈骏所发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在本案审理范围的确定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因胡秀娟并未就原审判决申请再审,在本院已经认定陈昭海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就当事人之间关于本案主债权本金数额、胡秀娟是否为借款关系的主债务人等问题,本院不再予以审理。在当事人的列置方面,因一审被告鼎宇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已经终结,且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针对鼎宇公司的诉讼程序依法应当终结,故本院不再将鼎宇公司列为本案的当事人。
综上,申请人陈昭海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件实体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261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德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维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胡秀娟、浩宇公司、张德全负担21400元,由陈骏负担2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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