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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的司法适用
来源: | 作者: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20-01-17 | 1657 次浏览 | 分享到:



小编认为,虽然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没有明确区分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惩罚性违约金条款,只要此种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便应该是有效的。违约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行为存在过错理应受到惩罚,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应不以损失为前提。适当的运用惩罚性违约金,有利于维护合同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稳定交易秩序,促进交易安全,在违约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上海鸿达饮料有限公司、谢元元、李仲儒、孙可琢联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3)民申字第176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认为:无论《合同》内容是否由原世恩公司起草,均是双方充分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受合同内容的约束。该条款的表述并未涉及上市或风险投资资金注入问题,其性质是针对鸿达公司在合作期间的违约行为所致损失赔偿额的预先约定。由于该条款约定了两种可供选择的违约损失额计算方法,原世恩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选择以预先约定的2000万元作为主张违约损失的依据。



那小编,我想问问你,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惩罚性违约金的条款是否会得到支持?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当中,司法机关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惩罚性违约金进行不同程度的调整。主要有以下几点调整方式:



方式一


比照定金罚则,按照合同标的额的 20%进行调整。



案例:李萍与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2008)三亚民二终字第 48号

审理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按迟延付款金额以每日3%计算。此类型违约金性质上属惩罚性违约金,我国现行法对惩罚性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明文规定,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李萍诉求200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可以类推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因此南通建工公司应付违约金为主合同标的金额的20%即35049元(175242.8元×20%),超过部分予以驳回。



方式二


按照“合同未履行部分金额的一倍”作为上限进行调整。



案例:中国铁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与海口忠达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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