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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的司法适用
来源: | 作者: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20-01-17 | 1658 次浏览 | 分享到:








支持惩罚性违约金请求的理由:


理由一


我国法律并不禁止惩罚性违约金,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条款,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属合法有效。



案例:深圳市格瑞德家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三亚民二终字第16号

审理法院: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认为:合同约定“逾期30日,扶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扶桑公司因该原因解除合同,格瑞德公司应赔偿给扶桑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按合同总价20%向扶桑公司支付惩罚性违约金”....格瑞德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扶桑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通知格瑞德公司解除合同,该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生效,格瑞德公司应赔偿扶桑公司的损失并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原审判决格瑞德公司违约,并向扶桑公司支付惩罚性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理由二


从订立合同目的角度看,约定惩罚性违约金能够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效约束当事人如期履行义务,对有违约之虞的当事人产生警示,并在实际违约发生时对违约方进行制裁,加大对守约方的保护,惩罚性违约金条款是合同担保的重要方式,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合同的稳定性,维护公平的交易秩序。




不支持惩罚性违约金请求的理由:


理由一


违约金条款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持此种观点的的法院认为违约金的支付金额应以实际损失为限。


理由二


惩罚性违约金可能会导致道德风险发生。一方当事人为了获取合同约定的高额违约金,有可能采取某些方法恶意促使对方违约,如减少有效的防御措施、增加标的风险等。  



也有部分观点认为,除法律规定或合同中明确约定惩罚性违约条款,通常情况下违约金只具有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功能。譬如以下案例:



案例:上诉人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6)鄂 10 民终 709 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认为:从支付的违约金的性质看,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强调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补偿性的,当事人双方除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外,违约金在一般情况下应为补偿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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