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且,虽然本案中的两笔《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借款期限仅为三个月,而违约金却超出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存在以收取高额违约金或高额逾期利息的方式实现营利目的的情形。高金公司系投资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向外放贷的业务,其从事放贷业务亦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该种行为扰乱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本案的两笔《借款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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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从银行获得担保资金属于个人理财的范畴,又将该担保资金转贷给其他自然人,风险自担,不宜认定转贷合同无效。
案例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张永红、谭秀锋与陈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7)渝民申2420号]中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该条规范的主体主要限定在有信贷配额和使用信贷资金的企业,其转贷行为的目的是牟利。自然人将从银行的贷款转贷给其他自然人,其转贷行为主要是生活目的,是个人理财的一种方式,其对外贷款的风险自担,并不明显存在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不宜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谭秀锋与陈辉案涉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且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自陈辉提供借款之日生效正确。案涉借款中部分借款是否来源于银行,并不能导致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案例四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蒋召清与新疆众鑫源钢材有限公司、新疆恒德盈贸易有限公司、李刚、阚惠及、李萍、蒋娇娇、蒋剑、蒋李、李辉、吴仁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新民终401号]中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本条所规范的对象为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他人,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的行为。信贷资金即指信用贷款,该种贷款的性质是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不需要提供担保即可取得贷款,并以自己的信用程度作为还款保证。由于此类贷款风险大,为防范高利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的风险,上述司法解释对信贷资金转贷予以了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