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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签字并盖章生效”,仅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保证合同不生效
来源:
民事审判、法商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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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20-01-16
|
1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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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关于《保证合同》签订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郡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截止2012年12月底我公司总资产147482万元,净资产33533万元,完全具备为太原兴锴悦物贸有限公司担保2000万元的能力”。该《情况说明》加盖了郡宇公司的公章,但无落款日期,庭审中,兴华街信用社认可系于《保证合同》签订之前提供。
本院再审认为,2013年9月22日兴华街信用社与郡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经签约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
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之日起生效”
。
该条约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系并列关系,且《保证合同》末尾部分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栏目,说明只有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同时具备的条件下,该《保证合同》才生效。双方当事人该约定意思表示清楚,不存在歧义。因《保证合同》上郡宇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未加盖公司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二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生效要件未成立并无不当。
虽然在签订《保证合同》之前,郡宇公司曾向兴华街信用社提交了郡宇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情况说明》,有拟对兴锴悦公司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在双方就担保形成合意且生效之前,郡宇公司签约过程中有放弃盖章拒绝签约的权利,兴华街信用社主张郡宇公司拒不加盖公章属于恶意阻却《保证合同》生效的理由,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保证合同》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兴华街信用社依据《保证合同》主张郡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兴华街信用社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73号民事判决。
审 判 长 刘雪梅
审 判 员 刘慧卓
审 判 员 刘京川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海娟
书 记 员 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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