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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签字并盖章生效”,仅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保证合同不生效
来源:
民事审判、法商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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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pmt8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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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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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0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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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华街信用社申请再审称,(一)案涉《保证合同》虽未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两个要件,但该《保证合同》是否生效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案涉《保证合同》签订前担保人郡宇公司已经用书面承诺方式向兴华街信用社作出了担保意思表示,兴华街信用社予以接受,双方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自郡宇公司提交股东会议决议以及担保情况说明时(2013年9月22日前)已经成立并生效。签字并盖章的约定并非法律规定的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保证合同》是否加盖公章完全由担保人郡宇公司自己决定,如果把签字并盖章确定为条件,则条件成就与否完全由担保人自己决定,不符合法律设立附条件民事行为的立法本意。1.根据法律规定,金融机构放款前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正是基于郡宇公司自愿担保,兴华街信用社才发放2000万元贷款。2.郡宇公司自认兴华街信用社多次要求其加盖公章,印证了郡宇公司拒不盖章的事实。兴华街信用社之所以催促盖章,仅是为了完善贷款手续,郡宇公司拒绝加盖公章,不影响双方之间担保法律关系的效力。3.郡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办公室在《保证合同》及借据上签字的行为足以证明提供担保是郡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4.贷款发放前,郡宇公司提供了加盖公司公章的相关证照、验资报告、财务报表等,证明其资信良好;股东会议决议、加盖公司公章的具备担保能力情况说明、信贷人员考察照片等资料,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等行为,使兴华街信用社产生了合理信赖。5.郡宇公司主张其在审查复核中发现借款人与贷款人恶意串通、借新还旧,故不加盖公章的理由自相矛盾,不能成立。郡宇公司在《保证合同》上拒不加盖公章没有合理解释,属于恶意阻却合同生效,应视为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二)郡宇公司认为本案借款实际用途为借新还旧、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兴华街信用社按照受托支付约定,将款项支付给兴锴悦公司指定的太原市鸿鑫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源公司)符合约定,本案不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郡宇公司对兴锴悦公司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郡宇公司辩称,(一)郡宇公司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盖章,已经明确作出了不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不具备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生效。没有生效的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郡宇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2013年9月22日兴华街信用社与郡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经签约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但只有郡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始终没有加盖郡宇公司任何印章,郡宇公司最终没有同意签订和履行该合同。2.借贷双方恶意串通借新还旧,欺骗郡宇公司提供担保,郡宇公司最终没有同意提供担保,没有加盖公章,防止因上当受骗而受到损失,不属于“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二)兴华街信用社与兴锴悦公司恶意串通,谎称购买钢材为郡宇公司供货,但实际是“借新还旧”,实属为了双方利益恶意损害郡宇公司的利益,因此《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无效,郡宇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兴华街信用社的再审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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