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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签字并盖章生效”,仅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保证合同不生效
来源:民事审判、法商之家 | 作者: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20-01-16 | 1922 次浏览 | 分享到:

郡宇公司在审理中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认为借款借据上“张耀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申请鉴定该笔迹。庭审后,郡宇公司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
一审另查明,兴锴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佟艳洁与佟艳萍称二人系姐妹关系,王伟、佟艳萍系夫妻关系,太原市瑞利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利达公司)与兴锴悦公司系关联公司,涉案的贷款是由佟艳萍办理的。
一审法院判决:1.兴锴悦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兴华街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计算,逾期按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王伟、佟艳萍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兴锴悦公司追偿;3.驳回兴华街信用社要求郡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147900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兴锴悦公司负担。
兴华街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郡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郡宇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贷款由佟艳萍办理,兴锴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佟艳洁与佟艳萍系姐妹关系,瑞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与佟艳萍系夫妻关系,佟艳萍为瑞利达公司股东,兴锴悦公司与瑞利达公司系关联公司。瑞利达公司在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分社有1900万元贷款,于2013年9月到期。2013年9月22日,兴华街信用社将案涉贷款2000万元划至兴锴悦公司的账户,当日又将该笔贷款划付到鸿鑫源公司的账户中,鸿鑫源公司于2013年9月24、25日分四次将1900万元转入瑞利达公司在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分社的账户,偿还了瑞利达公司的到期贷款。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此条款是法律规范性要求而非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郡宇公司虽然在担保合同中签字,但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担保合同仅是成立,而双方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为合同生效条件,即签字和盖章行为必须同时满足约定要件担保合同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约定的生效条件未实现合同不生效。
因此,本案诉争的担保合同生效要件未成立不能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另涉案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将贷款偿还了其关联公司在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另一笔贷款,其行为是对主合同内容的根本性变更,亦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贷款人在贷款发放前后,未尽到严格审查和监控监督的义务,导致贷款违规发放并归还旧贷,改变了借款用途。故一审法院判定郡宇公司在本案中对兴锴悦公司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妥,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兴华街信用社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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