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我国人寿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保单持有人的概念,但在保险法中有相应的规定,人寿保单的各种权利大多归投保人所有并行使,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并非当然享有保单持有权。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0.12
13.由于保险公司格式条款与投保人持有的保险条款的内容有所不同,应以投保人持有的保险条款作为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的依据——徐赤卫等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争讼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制式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批单等构成。关于保险条款,由于保险公司不能说明其现在提交的保险条款的适用时间,而该条款与投保人持有的保险条款的内容有所不同,故应以投保人持有的保险条款作为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的依据。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14.保险公司应对主、从险免责条款尽同等的提示、说明义务,否则不产生效力——张阳标诉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既有主险又有附加险的,对于后者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须尽到与主险免责条款同等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号:(2014)盐商终字第0529号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5年9月10日第六版
15.卡式电子保单由保险公司代为激活后发生意外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月等诉开封生命人寿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向客户承诺公司已经将寿险卡式电子保单代为激活,该保单生效。如投保人发生意外,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案号:(2014)汴民终字第1143号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4年10月23日第六版
16.保险合同主合同成立,不得在附加险条款中以格式条款排除被保险人的合同权利——王某诉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案
裁判要旨:附加险属于投保人需要另行支付保险费用而承保的险种,基本险(主险)和附加险之间的关系是主合同与补充合同的关系。在主合同成立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应该在附加险条款中以格式条款排除被保险人应享有的合同权利。
案号:(2010)平民二终字第352号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0年10月28日第6版
17.保险人未对涉及专业知识的格式条款予以说明应承担不利解释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