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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收取公司转款的行为虽不构成人格混同,但亦应在其所收款项及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来源: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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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pmt8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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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01-14
|
5830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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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资产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只要达到该解除条件,碧桂园公司即有权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对于合同达到解除条件、解除的具体日期、不存在不可抗力的认定正确。
1.《资产转让合同》约定了资产转让先决条件完成的截止时间,在该截止时间凯利公司未完成先决条件,碧桂园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2.一审法院认定《资产转让合同》已于2017年11月12日解除与事实情况相符。
3.凯利公司所述两点政府政策调整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
首先,棚改政策调整的通知文件发布于2017年4-5月、海南省“两个暂停”政策相关文件发布于2016年,均早于《资产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不存在不可预见的情况。
其次,海南省人民政府2017年9月28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两个暂停”政策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是针对原“两个暂停”政策的重申,并不是新出台的政策。
相关通知文件仅涉及对融资担保方式的限制,而非限制规划指标调整,凯利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30也证明在《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政府仍在出台政策和计划推进棚改项目。
海南省“两个暂停”政策涉及暂停新增商品住宅、产权式酒店用地审批以及新建商品住宅项目规划报建审批,与规划指标调整无关。
再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凯利公司并未在所谓不可抗力发生后及时通知碧桂园公司,而是在碧桂园公司向其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后,才于2017年10月31日回函《情况说明》表示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况,该函件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
最后,根据《资产转让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不可抗力是在碧桂园公司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时才能适用并免除凯利公司违约责任的事由,而碧桂园公司实际已选择解除合同,不可抗力没有适用的基础。
(三)在《资产转让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凯利公司应当向碧桂园公司返还诚意金并支付违约金,碧桂园公司有权依据《抵押合同》主张优先受偿权。
碧桂园公司主动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并参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碧桂园公司的资金投入成本和商业交易实际利率水平。
根据《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相关约定和凯利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建行三亚分行作为碧桂园公司的代理人与凯利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碧桂园公司可直接要求凯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
(四)张伟男存在利用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身份,虚构债务,转移凯利公司的公司权益,严重损害债权人碧桂园公司权利的行为,应当对凯利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只有《资产转让合同》一个基础法律关系,碧桂园公司关于凯利公司履行债务、凯利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基于该基础法律关系中紧密关联的事实情况,法律依据充分,有利于充分保障碧桂园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一并进行实体审理,程序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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