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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收取公司转款的行为虽不构成人格混同,但亦应在其所收款项及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来源: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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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pmt8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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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01-14
|
5831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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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凯利公司、张伟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才,被上诉人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积诚、洪昊伟及一审第三人建行三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梁璐、圣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利公司、张伟男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驳回碧桂园公司关于解除《三亚蓝月湾海景酒店公寓项目资产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资产转让合同》)、凯利公司退还诚意金3.2亿元并支付违约金、对凯利公司位于三亚市吉阳区红沙网枝村东侧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等所有诉讼请求;
3.改判驳回张伟男对凯利公司一审判决第四判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4.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碧桂园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资产转让合同》《委托贷款合同》效力、不可抗力、《资产转让合同》解除、违约金、碧桂园公司对凯利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等方面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一审判决认定《资产转让合同》《委托贷款合同》有效错误。
《资产转让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系两份性质不同的合同,不能同时被认定为有效。
《委托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资产转让合同》名为项目资产转让,实为委托贷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凯利公司无法履约系因政府政策调整导致,属于不可抗力。
《资产转让合同》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同年9月海南省人民政府出台“两个暂停”政策,10月案涉项目受政策影响暂停。
政府部门政策调整属于不可抗力,不应认定凯利公司违约。
3.一审判决认定《资产转让合同》于2017年11月12日解除错误。
《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先决条件最后履行期限是2017年10月30日,碧桂园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出具《退款函》,该《退款函》无效,由《退款函》延伸的2017年11月12日的《催款函》亦无效,不能作为合同解除的依据。
4.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错误。
首先,《资产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第十七条对违约金的约定无效。
其次,《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一审判决以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要高于该利率为由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当。
再次,碧桂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
5.一审判决认定碧桂园公司就本案的债务对凯利公司名下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0006583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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