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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收取公司转款的行为虽不构成人格混同,但亦应在其所收款项及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来源: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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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20-01-14
|
5828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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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建行三亚分行而非碧桂园公司。
(二)一审判决判令张伟男对凯利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凯利公司在收到3.2亿元后向张伟男转账2951.8384万元系归还借款,符合《委托贷款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借款款项用途中有用于归还股东借款及公司的日常经营周转,张伟男并未虚构2000万元借款,不存在披露虚假信息和虚假出资的行为,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九十六条规定认定《资产转让合同》于2017年11月12日已依法解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认定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认定张伟男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4.本案实际为借款关系,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和第四百零二条错误。
5.一审判决认定《资产转让合同》有效,与之相冲突的《委托贷款合同》因此当然无效,其从合同《抵押合同》亦应无效。
一审判决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认定碧桂园公司就本案债务对凯利公司名下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0006583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
(四)张伟男、梁璐、圣方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将该三方列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
1.张伟男系凯利公司股东,并非《资产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碧桂园公司不能向张伟男提出诉讼请求。
2.碧桂园公司主张张伟男、圣方公司虚构债务转移公司财产损害其权益,属于侵权之诉,而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股东侵权之诉应另案审理。
3.股东侵权之诉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一审法院不应将张伟男、梁璐、圣方公司列为本案被告。
碧桂园公司辩称,(一)《委托贷款合同》与《资产转让合同》不可分割,《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为履行《资产转让合同》而签订,一审判决认定三份合同合法有效正确。
首先,凯利公司和碧桂园公司实为资产转让法律关系,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是为了履行《资产转让合同》。
其次,从《资产转让合同》《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和凯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看,本案资产转让关系明确、清晰,而非借款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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