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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收取公司转款的行为虽不构成人格混同,但亦应在其所收款项及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来源: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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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20-01-14
|
5848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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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关于张伟男、圣方公司对凯利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碧桂园公司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请求张伟男、圣方公司对凯利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圣方公司曾是凯利公司的股东,圣方公司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款确认函》《委托借款三方协议》《代付款函》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来证明其与凯利公司在凯利公司向其转账2419.1616万元之前就已存在借贷关系,该证据形成了圣方公司向凯利公司出借2000万元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圣方公司与凯利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凯利公司关于其向圣方公司转账的2419.1616万元是归还其对圣方公司的借款本息的抗辩理由成立。
故碧桂园公司关于圣方公司利用控股股东身份,虚构债务,转移凯利公司的公司财产,损害其权益,从而请求圣方公司对凯利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张伟男提交了《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以及凯利公司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3000万元的转账凭证,但未能提交其向凯利公司支付《借款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张伟男已实际向凯利公司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借款,不能证明张伟男与凯利公司实际发生了借款关系。
故张伟男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凯利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其转账支付的2951.8384万元是凯利公司向其归还的借款,碧桂园公司据此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张伟男对凯利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张伟男、圣方公司、梁璐应否在碧桂园公司主张的未出资的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凯利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海南华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海华合会验字[2015]第809002《验资报告》载明,凯利公司新增股东圣方公司认缴的1000万元出资已经实缴到位,且圣方公司提供了该1000万元出资款由圣方公司账户转入凯利公司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
故可以认定圣方公司增资的1000万元已经实际缴纳到位。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二十九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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