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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收取公司转款的行为虽不构成人格混同,但亦应在其所收款项及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来源: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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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pmt8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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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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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9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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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海南省人民政府“两个暂停”政策的施行时间来看,其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实施,而全国的棚户区政策也在2008年已经开展,2013年已进一步推进,即使案涉项目在2017年10月时被三亚市人民政府政策调整予以暂停,但由于三亚市的部分其他项目在2016年时就已经被政府政策调整予以暂停,凯利公司也应能预见案涉项目因棚户区政策调整予以暂停的可能性。
故凯利公司主张的棚户区改造政策的调整及海南省人民政府的“两个暂停”政策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规定的《资产转让合同》不能按期履行的不可抗力,凯利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其未违约应继续履行《资产转让合同》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凯利公司是否应向碧桂园公司退还3.2亿元诚意金及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支付标准的问题。
如前所述,《资产转让合同》已于2017年11月12日解除,凯利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收到碧桂园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但一直未将3.2亿元诚意金退还碧桂园公司。
根据《资产转让合同》第十七条“碧桂园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定事由解除合同的,凯利公司须在接到碧桂园公司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后三日内退还碧桂园公司已付款项至指定银行账户,超过3日未予退还的按应付未付款每日5‰向碧桂园公司或项目公司计付违约金”的规定,凯利公司应于2017年11月15日之前向碧桂园公司退还3.2亿元,如未退还的,则应于2017年11月16日起向碧桂园公司支付违约金。
《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日5‰折算为年利率则为182.5%,现碧桂园公司起诉请求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
凯利公司认为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过高,主张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来计算,但是,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常常要高于该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年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
据此可以认定,除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产生的法律关系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约定迟延退款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可以不认定为过高。
碧桂园公司并非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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