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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收取公司转款的行为虽不构成人格混同,但亦应在其所收款项及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来源: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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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20-01-14
|
5847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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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26日,乌鲁木齐中盛天誉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1000万元。
2015年8月5日,凯利公司作为甲方与圣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
第一条,借款金额、期限及资金占用费。
1.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借款2000万元,本协议生效后根据借款用途需要,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所借款项。
2.借款期限自乙方划出借款之日起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
3.借款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12%计算。
第二条,借款用途。
甲方向乙方所借款用于乙方支付受让三亚海景泰鑫花园酒店公寓房地产(在建)项目款项,不得挪作他用。
2015年8月5日,凯利公司作为甲方,圣方公司作为乙方,乌鲁木齐中盛天誉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借款三方协议》约定:
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8月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2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2%,借款用途为支付受让三亚蓝月湾产权式酒店项目(原名三亚海景泰鑫花园酒店公寓房地产项目)款项。
甲、乙、丙三方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委托借款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委托借款三方协议作为确认补充。
第一条,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
乙方委托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1000万元,该金额计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总额度内,即甲方剩余提供借款额度为1000万元。
2015年8月5日,凯利公司作为甲方与张伟男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
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借款2000万元,本协议生效后根据借款用途需要,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所借款项。
该笔款项已于2015年1月7日汇入甲方账号并通过甲方汇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用于支付受让三亚海景泰鑫花园公寓房地产项目定金,因甲方增资扩股,该笔款项转作为借款,借款条件按本协议执行。
借款期限自乙方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算,借款期限12个月。
借款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12%计算。
2015年10月26日,凯利公司向圣方公司出具《借款确认函》载明,凯利公司与圣方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圣方公司向凯利公司提供2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
因项目资金紧急需要,经凯利公司及凯利公司授权代表张伟男先生申请,圣方公司已委托乌鲁木齐中盛天誉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凯利公司提供了1000万元借款。
凯利公司确认该笔借款已收到,且该笔借款期限、利率及用途均按照《借款协议》执行,计入《借款协议》总额度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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