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完善当事人、证人具结和鉴定人承诺制度以及当事人、证人虚假陈述和鉴定人虚假鉴定的制裁措施,推动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
诚实信用原则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对于规范民事诉讼主体的行为,维护民事诉讼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修改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接受询问时的具结和证人作证时具结的方式、内容进行完善,增加规定了鉴定人签署承诺书的规定,以增强其内心约束;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以及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以促进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
(四)补充、完善电子数据范围的规定,明确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
电子数据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电子数据的含义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为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修改决定》在第15项对电子数据范围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在第16项、第25项规定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在第105项、第106项规定了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积极意义。
三、贯彻执行《修改决定》应当注意的问题
《修改决定》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民事证据采信的规范化,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要准确把握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行使、落实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关系。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至今,始终以强化当事人主体地位为主线。民事诉讼中,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强化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并不等于人民法院无所作为。在证据问题上,人民法院既不能大包大揽,也不能放任不管。对于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有关身份关系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即使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人民法院也不能受当事人自认的限制,而应当充分发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功能与作用。对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6条第1款之外的事实,原则上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同时,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加强释明权的行使,加强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促使当事人能够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行使举证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