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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发布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 作者: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19-12-31 | 5061 次浏览 | 分享到:


  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八十七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八十八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第九十一条  公文书证的制作者根据文书原件制作的载有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副本,与正本具有相同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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