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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发布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 作者: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19-12-31 | 5067 次浏览 | 分享到: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第六十七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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