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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问题
来源: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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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pmt8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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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9-12-19
|
1443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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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名下的阳谷县字第0019866号房产和阳国用第227号土地使用权为其在乙银行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的借款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以抵押的方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分别在房产登记部门和土地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后甲公司与乙银行之间的发生借款合同纠纷,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
阳谷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甲公司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乙银行对变价后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法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2015年10月13日,乙银行向阳谷法院申请对甲公司的担保财产进行查封、评估、拍卖或变卖,并将变价款优先偿还其债务。
作出(2015 )阳执字第17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甲公司所有的担保财产。
甲公司所有的阳谷县字第0019866号房产的车间楼、办公楼、食宿楼,上述楼房为丙公司承建。
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丙公司建设工程款,双方就甲公司所欠丙公司的工程款91.5万元达成还款协议,并在阳谷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因甲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2015年11月30日,阳谷县公证处出具(2015)阳谷执字第46号执行证书。
甲公司在阳谷县的车间楼、办公楼、食宿楼未经验收合格,便于2013年1月22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2015年11月6日,甲公司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丙公司垫资建设的办公楼、车间楼、食宿楼在2012年7月26日竣工后投入使用后丙公司即向其索要工程款,同时主张对所建工程的法定抵押权并一度占用部分楼房,甲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承认丙公司拥有该项权利,于2013年1月22日办理了该房产的登记手续。
丙公司持上述证明向本院提出优先受偿申请,阳谷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鲁1521执恢472号通知书,通知丙公司对所拍卖的甲公司在高庙王前仓村建设的建设工程在法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
偿权。
乙银行对(2016)鲁1521执恢472号通知书不服,向阳谷院提出执行异议。
案件焦点
丙公司对涉案房屋建设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该权利是否已经超过了行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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