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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将房产转移登记到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是否为躲避债务的判定
来源:民事审判、法眼观察 | 作者: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19-12-10 | 1610 次浏览 | 分享到:


裁判要旨

       涉案房产系债务人出资购买,但该购买行为以及登记在债务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时间均早于涉案债务形成之前,故从时间节点看,债务人将房产转移登记到其未成年子女名下并非为了躲避债务。此外,虽然该房产系债务人出资购买,但其已将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应视为完成赠与行为。故该房产为债务人之子女的个人财产,不应当用于清偿案涉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8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汾万鑫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邓庄南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许贤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莉芸,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露月,女,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美国。

一审被告临汾兴达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吴村镇东郭村。

法定代表人崔丽丽,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王秀荣,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一审被告崔丽丽,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一审被告刘云刚,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一审被告张兰英,女,194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

一审被告孙源檑,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一审被告伊秋芳,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再审申请人临汾万鑫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鑫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崔露月,一审被告临汾兴达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王秀荣、崔丽丽、刘云刚、张兰英、孙源檑、伊秋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鑫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号院2号楼10层1单元1101号房产(以下简称北京南磨房路房产)于2013年8月6日在兴达公司不欠任何贷款及债务的情况下,已完成了购买、赠与行为”,现有新证据证实2013年8月6日兴达公司有巨额欠款。新证据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临汾分行)与兴达公司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以及中行临汾分行与万鑫达公司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实2013年8月5日兴达公司向该分行贷款4000万元,万鑫达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新证据二,兴达公司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实兴达公司向尧都农商行贷款1950万元。新证据三,崔云洪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一份,用以证实崔云洪为贷款以涉案北京南磨房路房产抵押担保,该笔贷款至今未归还。(二)原审判决认定“崔露月名下北京南磨房路房产系受赠所得”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原审认定涉案北京南磨房路房产产权应以房产部门登记为准错误。房产部门的登记仅是公示行为,并非权利创设行为,涉案北京南磨房路房产系基于崔云洪的出资行为而设立的,崔云洪夫妻是真实的权利人,且根据登记的业主信息显示一直由崔云洪夫妻居住。第二,2011至2012年购房时,崔露月刚满19周岁,在校就读,一审认定崔露月无经济来源正确,但二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不调查赠与行为的成立要件,即认定登记在崔露月名下便已完成赠与行为,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房屋的赠与是需要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而且从崔云洪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崔云洪夫妻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崔露月也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系其父母赠与。(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初19号民事判决中已明确,该争议房产合法赠与且发生在本案债务形成之前,在本案诉争的反担保合同中,崔露月也没有签字确认,故尧信公司要求崔露月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万鑫达公司主张崔露月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需要认定涉案房产是否为遗产,而另案判决系有关崔露月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两者性质不同,因此本案以崔露月未向万鑫达公司提供担保为由,判令崔露月不承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四)北京南磨房路房产系崔露月与案外人临汾市泽惠煤焦有限公司为规避北京限购政策,虚假诉讼取得,请求人民法院对崔露月虚假诉讼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本案应予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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